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