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年)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二十六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