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1年)

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效力 已失效
(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