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1年) 第八条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