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12月8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4号公布 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食品销售连锁企业)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级分类、突出重点、体系管理、风险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销售连锁企业依法经营;向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从事同一品牌食品销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明确一个企业总部。企业总部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销售连锁管理能力,依法取得经营项目包含“食品销售连锁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 第八条 企业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等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九条 门店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管控措施,并及时向分支机构或者企业总部报送。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门店发现的食品安全共性问题,排查门店食品安全风险,研究解决措施,督促门店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总部报送。 第十一条 企业总部应当及时总结分析分支机构、门店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每年将一定数额的营业收入用于食品安全管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并对由于保证食品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食品安全问… 第十三条 企业总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按计划巡查分支机构、门店等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情况,每年至少对所有分支机构、门店等进… 第十四条 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智能监控”等方式,对门店等的食品贮存、陈列等销售管理关键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价,提高经营过程实时控制能… 第十五条 企业总部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等信息化方式,对食品进货查验、贮存配送、巡查检查、人员管理等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情况进行电子化记录,提升食品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总部应当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从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考…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当加强食品采购管理。由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的,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依法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企业总部应当… 第十八条 由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配送的,企业总部应当统一建立并督促落实出库发货、承运管理、门店收货联单记录制度。 第十九条 不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门店等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制度,及时通知分支机构、门店等停止采购、配送、销售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处置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诉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和舆情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总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国分支机构、门店等清单、准入及退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自行贮存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五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自行配送食品的,应当保证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 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贮存、配送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贮存、配送食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提交备案信息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第二十九条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企业总部、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报告相关情况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四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