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定期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