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气象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 2.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 3.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4.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5.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不予许可决定书 6.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7.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8.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9. 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10. 雷电防护装置不予验收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