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2018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规定,根据《中…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局依法组织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开展统计调查,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国家铁路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专项统计机构根据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具体承担铁路行业专项统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铁路统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第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谎报统计资… 第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一条 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二条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三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熟悉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 第十四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的主要责任是: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铁路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七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统一申报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十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条 铁路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应当以规定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执行国家和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五条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和归档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国家以及铁… 第二十六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未经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认定,不得对外公…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委托其他统计机构开展相关统计工作的,按照依法签订的委托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于2006年9月21日公布的《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