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六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予以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愈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七条 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解除封存或者返还财产;应当解除封存或者返还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总结,并写出结案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