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