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重新审理。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