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