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五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鉴定请求…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的材料除…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转呈审理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理请示函》,请示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对上述规定或者依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