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营造公平贸易环境,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有数量限制和其他限制的进口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章制度,发布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 第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及其他相关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许可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其他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九条 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全国各… 第十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关一证”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须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第十二条 凡符合要求的申请,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四条 进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企业具有进口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加工贸易进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成品油、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光盘生产设备外,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和生产内销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非机电产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主… 第十九条 进口企业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的延期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的更改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许可证的遗失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许可证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企业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进口企业在调整前申领的许…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规发证问题,以及有无其他违规行为。检…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上报发证数据,以保证企业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 第二十八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处分。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给予明确…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