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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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