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4年) 第四章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