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听证事项;
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听证时间、地点;
听证公开情况;
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其他应当记入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事项;
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听证时间、地点;
听证公开情况;
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其他应当记入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