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