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尚未施行
(2025年12月30日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令第231号公布 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防范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措施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实施机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
第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依法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条
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监督管理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等进行记录,归档保存。
第六条
监督管理措施需要现场执法的,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自启动监督管理措施实施程序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实施机构负责人批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实施机构不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
第九条
实施机构参与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查明事实,全面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送达的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但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制作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后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市场稳定等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文书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实施机构原则上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
第十七条
在对当事人采取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期间,当事人符合解除限制条件的,实施机构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或者限制措施解除后,实施机构可以通报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部门、…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立即采取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监督管理措施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但为及时防范风险或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有必要采取的除外;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并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实施机构不再对其同一行为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