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202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制作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监督管理措施依据的事实;

监督管理措施的种类和依据;

监督管理措施的履行方式、期限和是否需要整改验收;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名称和实施日期;

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构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