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202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书面申请延长陈述、申辩期限的,经同意后可以延期;未按规定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实施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实施机构应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