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略)
附件2:
职业健康检查表(略)
附件3: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