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七条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