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