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第三章 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如实提供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和储存物品的名称、火灾危险性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严禁在租赁厂房、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八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厂房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 第二十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租赁厂房内中间仓库和租赁仓库内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 第二十二条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其整体及各自使用部分的平面布置、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装修装饰和消防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各方应当建立消防协作机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联合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定期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检修需要停用时,出… 第二十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对使用明火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六条 租赁厂房、仓库因生产工艺、装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安全管理制度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 第二十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租赁厂房、仓库使用燃油燃气设备的,应当建立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用油用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在明显位置设置用油用气安全标识;燃油燃气管道敷设、燃油燃气设备安装…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对租赁厂房、仓库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当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周边设施、隐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情况。出租人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如实说明相关情… 第三十条 租赁厂房、仓库内的冷库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 第三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加强联勤…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