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有关电力建设、生产、经营、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遵循真实、及时、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披露内容

第五条 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下列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第七条 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披露下列信息: 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披露方式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确定相应的披露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相关电力企业和用户获取。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的机构和人员,公开咨询电话和电子咨询邮箱,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对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