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
第十三条
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电力争议纠纷: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依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