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负责起草、拟订、…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要积极发挥在技术指导、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主要产煤省份(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新疆、贵州、安徽、云南等)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等组… 第九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须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对未提供煤矸石综…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开采方式,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地区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优先和积极推广应用此项技术,有效控制地…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矸石发电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5020千焦(1200…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 第十五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对既有的煤矸石堆场(库)的安全和环保负责,应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期限,采取有效综合利用措施消纳煤矸石、消除矸石山;对确难以综合利用的,须采取安…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煤矸石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第十八条 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对煤矸石高附加值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和产业化推广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九条 煤矸石利用单位可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并网运行、财税等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对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设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引导、扶持、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正式运行后,煤矸石综合利用未按照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的综合利用方案实施的,项目核准部门应监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