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正式运行后,煤矸石综合利用未按照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的综合利用方案实施的,项目核准部门应监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