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