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