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