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