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十四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