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