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十七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