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06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执法手册,主要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检查内容、检查程序、检查方式、相关技术规范、工作表单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总局空管局应当就行政检查编制下发年度行政检查大纲及其他类型的指导性文件,指导民航地区管理局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由地区管理局负责人监督实施,并由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职能部门、地区空管局、监管办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频率或范围,应报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送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监管办和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日常性行政检查或专项行政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行政执法手册的要求填写检查单,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怀疑被检查人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按规定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文件资料或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如下处理: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