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06年)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0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职能部门、地区空管局、监管办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频率或范围,应报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送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