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2022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0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件的技术调查,包括委托事发民航…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以下简称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 第四条 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的唯一目的是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不是为了分摊过失或者责任。此调查应当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其他调查分开进行。 第六条 事件调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第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好调查经费的保障,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勘查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 第八条 接受委托开展事件调查工作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事件调查能力,明确调查部门和职责,编写调查程序,配备调查员以及现场勘查、调查防护和摄影摄像等调查设备。 第九条 事发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事件调查给予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 第十条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或者指定的人员负责事件调查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事件调查信息。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组织、参与事件调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由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件,调查范围如下: 第十三条 由民航局组织的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参与。由事发地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调查,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局可以根… 第十四条 调查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六条 调查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七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中遇有外籍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时,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指派一名专家,该专家有权:

第三章 调查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接受委托开展事件调查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查员负责事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履行职责、行使权力,遵守调查纪律。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调查员、颁发证件并进行管理工作。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调查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的调查员因身体、心理、离职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调查员职责的,或者任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终止其调查员委任。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为本单位的调查员提供心理疏导,保护调查员职业健康。

第四章 事件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告。事故、严重征候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由我国组织调查的事故或者严重征候,民航局应当将事故或者严重征候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或者严重征… 第二十六条 当民航局收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事故或者严重征候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第五章 事件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发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事件相关的下列资料: 第二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组到达事发现场后,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发现场: 第三十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事件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决定修复航空器的,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三十三条 调查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调查组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需要司法鉴定的,调查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第三十五条 民航局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件调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七条 专业小组应当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调查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征询意见: 第四十条 对于涉外的事故和严重征候调查,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就调查报告草案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参与调查的国家征询意见。 第四十一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安全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并形成最终调查报告。审议发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二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国家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出加强和改进航空安全的建议。发布全球关切的安全建议(SRGC)时,无论建议是…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建议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建议制定相应措施。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跟踪安全建议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批准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送交初步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推翻原结论或者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档案保存时限按照民航局档案保存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事故和严重征候的最终调查报告应当在事发12个月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时限书面回复安全建议的接受情况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 第五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件调查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五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交付前的科研、生产试飞期间发生的事件的调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的国家航空器发生与民用航空器相关的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其中民用部分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民航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七条 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件的,民航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协助公安部门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与由国务院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组开展技术调查工作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应当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