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第四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商请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条
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