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