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民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四十条 运输机场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命名或更名应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 第四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