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 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 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2、 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 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5、 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 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 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三、 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