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