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提升广播电视统计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统计资料(包括大数据统计资料)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是指从事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关业务活动的各类法人单位。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要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发挥统计工作在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范围内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拓展数据采集方式和服务渠道,推进统计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用,提高广播电视统计工作效率和服…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和流程,加强内部联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广播电视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统筹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对数据的采集、发布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或者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及其他法定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修改全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开展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并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完善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工负责,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数据文件的保管、调用、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与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电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2016年5月4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修订的《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