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1993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民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第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
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
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第九条
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