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外国…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
第五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外国人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
第六条
收养继子女,外国人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
第七条
送养人应当向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
第八条
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继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交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如果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死亡,…
第九条
被收养人是中国内地居民,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人除应当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被收养人非中国内地居…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将送养人、被收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及死亡、下落不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父母可能存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并运用全国打拐DN…
第十二条
中国收养组织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转交的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对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按照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来中国境内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来中国境内办理收养手续,一方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前来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
第十四条
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第十五条
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外国人来中国境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
第十七条
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八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8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