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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办法(202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8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