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1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1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