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在华设立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代理机构或编辑部。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华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第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第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征求意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 第十三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